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行*浩*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为6259061595268365),截止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卡采取非法套现、取现、消费等方式,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130.00元,到期后未归还。后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人王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本息。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持王*的个人身份证件等相关手续,在中*行*浩特分行以王*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为6227611509247191),王某某使用该卡采取套现和消费的方式,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16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后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人王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本息。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透支信用卡二起,透支本金合计为人民币742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归还该信用卡透支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王某某交易记录、欠款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取得受害单位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
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