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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调取相关证据,于2014年2月8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3月8日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帮助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5000元、杨*甲3300元、王*甲400元、刘*甲1500元、郑某某1500元;被告人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王*乙、王*丙、韩*、武*甲、郝*、杨*乙、畅某某各400元,赵某某800元,累计诈骗金额25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2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以给他人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和信用卡等虚假事由非法收集的苗*、刘*、高*甲等24人身份证复印件,并虚构该24人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身份,通过中国工商*拉特前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被告人王某某冒用该24人信用卡持有人名义非法透支使用,截止到2013年4月份累计支出924178.99元,案发后尚有202174.35元未偿还。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代为清偿透支款项。

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再次使用其非法获取的王*、田某某、侯*等19人身份证复印件,并虚构该19人为乌拉*七小学工作人员身份,通过中国工商*拉特前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欲冒用持卡人名义透支。后王*甲通过街头小广告伪造“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印章和“乌拉*七小学”印章各一枚及姓名为王*甲的人民警察证一个。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为顺利从工商银行拿到信用卡,持伪造的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办理案件的证明,冒充公安干警先后到乌拉*育局、乌拉*七小学,要求该小学协助其到工商银行领取信用卡,被发觉其虚假身份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收取李某某、杨*等人的钱给他们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本没有欺骗他们,若证办不成,肯定要退还他们钱的,他没有诈骗的故意,认为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办理信用卡是一个叫赵*的让他给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让他每人收300-400元,他收了武*甲等人的钱连同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赵*,后赵*办理了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人的卡。他没有用过这些人的信用卡,检察机关指控他犯信用卡诈骗罪,他认为事实不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同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帮助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5000元、杨*甲3300元、王*甲400元、刘*甲1500元、郑某某1500元;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王*乙、王*丙、韩*、武*甲、郝*、杨*乙、畅某某各400元,赵某某800元,以上累计诈骗25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2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以给他人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和信用卡等虚假事由非法收集的苗*、刘*、高*甲等24人身份证复印件,并虚构该24人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身份,通过中国工商*拉特前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被告人王某某冒用该24人信用卡持有人名义非法透支使用,截止到2013年4月份累计支出924178.99元(含利息),案发后尚有202174.75元(含利息)未偿还。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代其清偿透支款项。

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再次使用其非法获取的王*、田某某、侯*等19人身份证复印件,并虚构该19人为乌拉*七小学工作人员身份,通过中国工商*拉特前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欲冒用持卡人名义透支。后王*甲通过街头小广告伪造“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印章和“乌拉*七小学”印章各一枚及姓名为王*甲的人民警察证一个。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为顺利从工商银行拿到信用卡,持伪造的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办理案件的证明,冒充公安干警先后到乌拉*育局、乌拉*七小学,要求该小学协助其到工商银行领取信用卡,被发觉其虚假身份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投案。

3、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乌拉*七小学”印章与刘某某提供的样本上的“乌拉*七小学”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事实;证实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送检的检材“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印章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指挥中心提供的样本上的“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事实。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于2013年4月23日将文件检验鉴定书送达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称,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取走15000元,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未办理。

6、被害人杨*的陈述称,2013年3月7日,通过齐*介绍他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他3300元,他给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但未办理。

7、被害人王*的陈述称,2011年5月份,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400元钱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让其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后被告人王某某就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信用卡,但他没有见过信用卡。

8、被害人刘*、郑某某的陈述称,2012年7月份,他们给了被告人王某某各1500元钱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让其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后被告人王某某就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信用卡,但他们没有见过信用卡。

9、被害人王*、韩*、王*、武*甲、郝*、杨*、畅某某的陈述称,被告人王某某称其能够办理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他们给了被告人王某某各400元钱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让其办理,到现在他们没有见过信用卡。

10、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称,被告人王某某称其能够办理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800元钱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让其办理,到现在他没有见过信用卡。

11、被害人苗*、钟*、张某某、齐*、高*、王*、刘*、陈某某、蔡某某、王*、王*的陈述称,被告人王某某自称能够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他们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让其办理,后被告人王某某就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信用卡,但他们没有见过信用卡。

12、被害人武*乙、牛*的陈述称,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们是同村的、也是朋友,因住宿忘带身份证分别向他们借身份证,他们给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后被告人王某某就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信用卡,但他们没有见过信用卡。

1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称,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向他借过身份证,因是同村的,他就给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后被告人王某某就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信用卡,但他没有见过信用卡。

14、被害人王*、高*、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称,他们不认识被告人王*某,也未提供身份信息给王*甲,至于被告人王*某如何获得他们的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他们不清楚,也未见到过信用卡。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称,被告人王某某共找过他2次,第一次找他说有个金融诈骗案件的一批人让他认定是教育局的人,他就安排人事股的人办了,办的情况如何他不清楚;第二次(2013年4月2日16时许)找他让他在打好的证明上签同意协助警察办案这几个字,他看后就签了字,被告人王某某就走了。同时称,被告人王某某他不认识,被告人王某某说的赵*他也不认识,也没有和他联系过。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4月2日16时他在办公室,被告人王某某找他并出示了警官证,说其正在办理一个团伙诈骗案件,拿出名单让他暂时承认这些人是七完小的教师,要求他派人和其去工商银行领借记卡,领上卡后再去工商银行通知办卡人领卡抓人,并说此事已与教育局杨某某局长打过招呼。他支支吾吾不想派人去,被告人王某某说不行补一个书面证明,再让杨某某局长签字。过了一会,被告人王某某又来到他办公室并给他看了证明,他看有杨某某局长签字,他就相信了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让他给巴**商银行打电话核对人名并问卡办好没有,学校派人去取卡行不行等问题,银行方面回话要领卡人身份证号、单位证明就可以了,后被告人王某某拿起名单就走了。2013年4月3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出来,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他看了19个人的身份证号并让他给开19个人的证明,他说正在开会一会给开,他回到会议室给杨某某局长打电话,杨局长又给公安局任**局长打电话,一会,城郊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被告人王某某跑了。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他打了2次电话问他是不是报警了。

1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称,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她,自称是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单位要求统一办理一批公务卡,提供了办卡人的身份信息并在《中央预算单位申办公务卡人员名单汇总表》上加盖了“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的印章,让她给办理了25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并都已启用。同时称,办卡时是被告人王某某一个人过来办的,她不认识一个叫赵*的人。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称,被告人王某某是他儿子,被告人王某某所欠24张信用卡内的钱是他和王*的妻子陈*还的,是把房子卖了20多万元才还上的,陈*办的手续,听陈*说都还清了。

19、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从中国工商*拉特前旗支行提取的24张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截止发案时,共刷卡套现924178.99元(含利息),尚有202174.75元(含利息)未偿还。

20、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从中国工商*拉特前旗支行提取的44张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乌拉特前旗工商银行领取了44张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填写的事实。

21、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从刘某某处提取的证明称,被告人王某某为办理信用卡,给乌拉*七小学开了一个证明,内容为:乌前旗第七小学,现有犯罪团伙借用你单位信息在中*银行办理信用卡,人数为19名,为社会青年,望你单位暂承认以上人数是你单位正式在职教师,因案件需要请给予特殊保密,结案后公安办案单位持此复印件向教育局、第七小学、工商银行由我局民警王*同志向你单位作出书面解释,警官证号为112895。望你单位给予全力协助。并有教育局局长杨某某签字同意协助。

22、中国工商*彦淖尔分行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办理两批公务员卡*24张,形成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与当事人联系后,当事人及家属积极配合,于规定还款日之前全部还清所欠款项,并附明细。

23、被害人李某某、王*、刘*、郑某某的辨认笔录称,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帮助其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未办理)骗取其身份证复印件、诈骗其钱的人。

24、被害人武*甲、韩*、王*、杨*、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称,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帮助其办理信用卡(未拿到卡)骗取其身份证复印件、诈骗其钱的人。

25、被害人苗*、齐*、王*、刘*、王*、王*的辨认笔录称,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帮助其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未办理)骗取其身份证复印件,后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信用卡的人。

26、被害人武*乙、牛*、樊某某的辨认笔录称,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借其身份证、并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人。

27、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称,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2013年4月3日在乌**前旗教育局、乌***办公室冒充警察诈骗其的人。

28、证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称,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在乌拉*商银行冒充警察诈骗其领取25张信用卡的人。

2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他曾承诺给被害人李某某、杨*等人能通过朋友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并收取过他们的钱,因他2013年4月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所以没有办法给他们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如办不成,他肯定给他们退钱,他认为该行为构不成诈骗。2012年5月份,他用另一个叫王*的身份证办理了24张借记卡(公务卡),每张卡额度为20000元,在乌拉*商银行申请办理的,是他找工商银行职工宋*给办理的,是他一个人办理的,其他人不知道,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的干警身份申请的。这24张身份证复印件也是他以前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留下的,分两批办理的,第一批办理了16张,第二批办理了8张,也是利用其私刻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印章办理的,24张信用卡已全部激活,他使用了里面的钱。后巴彦淖*用卡卡部将24张信用卡全部冻结了,他用不上里面的钱了,他把卡全部扔掉了。

2013年3月份,听别人说利用假身份证可以从银行办理借记卡,套出现金。他就从乌拉特前旗防疫站东墙找到“本地办证”电话,通过电话联系到广州一家办证的人,让其给刻了2枚印章,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和“乌拉*七小学”印章并制作了一个人民警察证,后他又找到以前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留下的19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谎称是乌拉*七小学的教师,给巴**商银行信用卡卡部递过去,巴**商银行信用卡卡部与乌拉*七小学核对时,他提供的19个办卡人没有一个是乌拉*七小学的教师,后他就开了一个假证明并加盖了其私刻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印章去了乌拉特前旗教育局杨某某办公室,杨局长看了证明后在上面签了同意协助,他拿上有杨局长签字的证明去找乌拉*七小学校长刘某某,后刘某某报了案,他逃离了现场。

30、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称,通过辨认,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防疫站东墙就是其获取私刻假印章信息的地方;乌拉*六中学大门西侧就是其雇六中学生填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的地方;通过对名叫赵*的人进行辨认,被告人王某某未辨认出让其办理信用卡的赵*。

31、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人民警察证、警号112895、刑警大队科员、三级警司均不是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所属。

32、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的全国警员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警号:112895、警衔:三级警督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路广福。

33、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从李某某处提取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2月28日分2次从被害人李某某处提取现金15000元。

34、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从中国工商*彦淖尔分行调取的中央预算单位申办公务卡人员名单汇总表及44张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工银信用卡时向中国工商*彦淖尔分行提供的44张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汇总表上加盖了其私刻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乌拉特前旗第七小学”印章。

35、中国工商*拉特前旗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办理的苗*、刘*乙等25张信用卡全部销户,该行系统在信用卡销户的状态下无法提供各卡透支的金额、利息、归还的金额,合计的金额,其中信用卡未发生手续费。

3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因行为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是为了进一步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活动,因此,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原则处理,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开庭时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印章、乌拉*七小学印章、姓名为王*的人民警察证属伪造的印章、证件,应当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二、伪造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印章、“乌拉特前旗第七小学”印章、姓名为王*的人民警察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捕前住乌拉特前旗。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 辩护人李*,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志胜
  • 代理审判员贾晓芳
  • 人民陪审员王晓琴
  • 书记员李靖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