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办理取款业务,因之前办理转账业务的被害人郭某某忘记了从自动柜员机内退出银行卡便与女儿牛某某离开银行。当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插入自动柜员机时,发现银行卡无法正常插入自动柜员机的卡槽内,被告人刘某某看见自动柜员机电子屏幕显示可以继续操作,便用被害人郭某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进行5次取款操作,每次取款金额为3000元,共取款150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银行卡退出后离开该银行。当日,被害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张贴在大街上的协查通报后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交出被害人郭某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及15000元现金。案发后,被扣押的款物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遗留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