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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伊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建设*尔多斯分行分别办理了一张额度为75000元的信用卡(卡*为:53XXXXXXXXXX8844以下简称为“8844”)和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卡*为:48XXXXXXXXXX5028以下简称为“5028”)。

1、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始使用尾号为8844的信用卡透支消费,2013年11月12日开始该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截止2014年7月15日(即银行工作人员二次有效催收后三个月),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了本金54580.9元,利息7238.89元,滞纳金5880.36元。

2、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始使用尾号为5028的信用卡透支消费,2013年9月3日开始该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截止2014年7月15日(即银行工作人员二次有效催收后三个月),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了本金57094.51元,利息8238.3元,滞纳金7141.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截止2014年9月30日已将欠中国建设*尔多斯分行的逾期欠款全部还清,并取得该行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

3、申请信用卡资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12月份、2011年3月份向中国建设*尔多斯分行分别办理了尾号为8844和5028的两张相关联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并开始透支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2日透支消费以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款;

4、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挂号信函收据、催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尾号为8844、5028的信用卡消费后逾期未还款的总金额截止2014年2月26日分别为65534.88元、74815.56元,欠款已逾期33天,卡片已被暂停使用;

5、中*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截至2014年9月30日共向该两张信用卡还款111700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主体适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初中文化,现暂住伊金霍洛旗,系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莉霞
  • 代理审判员乌云花拉
  • 人民陪审员马小艳
  • 书记员鲁雨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