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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解某某在中国农*洛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520083001811XXXX(以下简称为“XXXX”)、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解某某陆续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19860.54元,2013年7月7日已经逾期,后经中*银行工作人员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目前,被告人解某某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19860.54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031.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已将中国农*洛旗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并取得了该行的谅解。被告人解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至伊金霍洛旗公安局。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解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至伊金霍洛旗公安局;

3、申请信用卡资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解某某于2012年8月份向中国农*洛旗支行办理了尾号XXXX的信用卡并开始透支用于个人消费,透支消费以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款;

4、中国农业银*旗支行信用卡不良透支催收台账、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录音、中国农*洛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尾号为XXXX的信用卡消费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3月14日逾期未还款的本金为19860.5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6031.48;

5、中国农*洛旗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洛旗支行存款凭条、中*银行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解某某截至2015年5月11日已将该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并取得该行的谅解;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犯罪主体适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中专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系个体。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莉霞
  • 代理审判员陈洁
  • 人民陪审员马小艳
  • 书记员鲁雨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