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热**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审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热*在中国工商*乌*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82880001891705的信用卡(牡丹卡)。信用卡申请到手后,被告人热*用该卡进行支取现金和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12月5日累计消费本金29955.64元、透支利息2938.72元、其它费用2411.67元,共计35306.03元。信用卡消费到期后,经中国工商*乌*行通过电话、短信、邮寄信件等方式多次催收欠款,但被告人热*接到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故形成恶意透支。案发后,被告人热*将信用卡所透支款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抓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清单、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资信证明、交易明细、催收证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还款凭证、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热*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热*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