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那日苏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乌审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日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日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日苏2013年7月8日向中国*审旗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8360068052977贷记卡。后被告人那日苏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5日,将该卡借给他人使用多次进行透支,透支金额达12674元,逾期未给银行还款。经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被告人那日苏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所透支款项。截止到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那日苏所持有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2674元,利息1614.62元,合计14288.62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那日苏将欠款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日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因被告人那日苏的电话无法接通,公安民警通知了那日苏的弟弟,后被告人那日苏于2014年3月24日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查询、信用卡个人申请资料、资信证明、证明、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日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那日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日苏犯罪以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日苏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的款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那日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