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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柳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恶意透支农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未还,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乌*所使用的信用卡欠本金29932.19元,利息6066.92元。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乌*的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柴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资料、账户详细信息、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拖欠账户列表、被告人的还款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乌*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乌*于2011年6月19日在杭锦旗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30日,共计消费本金,农业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和拨打电话的方式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无任何还款记录,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乌*所使用的信用卡欠本金29932.19元,利息6066.92元。案发后,被告人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开庭审理之前还清了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资料、账户详细信息、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拖欠账户列表、被告人的还款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乌*还清全部欠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乌*,女,蒙古族,出生于1978年3月8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内蒙*斯市杭锦旗,现住内蒙*斯市杭锦旗,牧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存福
  • 审判员阿日古娜
  • 人民陪审员阿木尔吉力根
  • 书记员白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