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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柳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希*恶意透支农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未还,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希*所使用信用卡欠本金11750.26元,利息2388.23元。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希*的刑事责任。为支持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柴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资料、电话催收记录、账户详细信息、拖欠账户列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给农业银行打款凭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希*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希*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希*于2012年2月16日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1.2万,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份,共透支本金11750.26元,之后无任何还款记录,经农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希*催收5次,本人称马上还清,但一直没有将钱款还清。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希*所使用信用卡欠本金11750.26元,利息2388.23元。案发后,被告人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还清了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资料、电话催收记录、账户详细信息、拖欠账户列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给农业银行打款凭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希*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希*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希*还清全部欠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希*,男,蒙古族,出生于1986年3月24日,大学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个体。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存福
  • 审判员阿日古娜
  • 人民陪审员阿木尔吉力根
  • 书记员白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