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柳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恶意透支信用卡19993.05元逾期三个月以上未还,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阿*的供述,证人柴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办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银行卡消费记录及催款记录、还款凭条、视听资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于2011年6月16日在杭锦旗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20000万,阿*在2013年2月7日一次透支消费本金19993.0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没有还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阿*所使用的信用卡欠本金19993.05元,利息2642.41元。案发后,被告人阿*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阿*的供述,证人柴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办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银行卡消费记录及催款记录、还款凭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阿*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还清了全部欠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