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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格某恶意透支信用卡29890元逾期三个月以上未还,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资料、客户个人信息、账户详细信息、电话催收记录、拖欠账户列表、打款业务凭条、视听资料、被告人格某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格某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格*于2012年9月28日提供了杭锦旗蒙医院的收入证明,护士身份,申请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3万,格*就开始使用该卡消费,2013年1月25日,格*在锡尼镇孟氏川岛套装门单笔消费共计29890元,后经工商银行催收,于2013年8月27日还款10000元,9月26日还款4000元,至此还欠本金19617.89元,利息801.47元。经工商银行杭锦旗支行多次联系催收,格*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无法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资料、客户个人信息、账户详细信息、电话催收记录、拖欠账户列表、打款业务凭条、视听资料、被告人格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格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格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还清全部欠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格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格某,女,蒙古族,出生于1967年11月26日,高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存福
  • 审判员阿日古娜
  • 人民陪审员阿木尔吉力根
  • 书记员白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