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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柳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09年2月19日在杭锦旗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4万。2012年3月27日,王*在锡尼镇恒洁卫浴刷卡消费2笔共计29995.08元,于2013年1月31日还款200元,以后再未还款。截止2013年10月17日,欠本金29795.08元,利息11553.72元。经工商银行杭锦旗支行多次联系王*,王*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2013年12月5日主动到杭锦旗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资料、电话催收记录、账户详细信息、拖欠账户列表、被告人给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09年2月19日在杭锦旗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4万。2012年3月27日,王*在锡尼镇恒洁卫浴刷卡消费2笔共计29995.08元,于2013年1月31日还款200元,以后再未还款。截止2013年10月17日,欠本金29795.08元,利息11553.72元。经工商银行杭锦旗支行多次联系王*,王*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自动到杭锦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王*还清了全部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资料、电话催收记录、账户详细信息、拖欠账户列表、被告人给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杭*商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王*催收之下,被告人王*无钱偿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还清了全部本金及利息,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1月6日,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存福
  • 审判员阿日古娜
  • 人民陪审员阿木尔吉力根
  • 书记员白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