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乌*透支信用卡本金132652.0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乌*对指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乌*在建设*斯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4万元的信用卡,2012年3月8日发生信用卡透支,2013年10月17日该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之后再无任何还款记录。2013年11月25日该信用卡开始逾期。截止审查起诉之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32652.02元,本息合计179057.99元。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邮寄信函、上门催收,被告人乌*直到现在没有归还所欠本金和利息。案发后,被告人乌*主动到杭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乌*办理的信用卡复印件,证明涉案信用卡为建设*斯分行的尾号为8748的信用卡。
被告人乌*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和自动到杭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的事实。
被害人麻*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乌*使用涉案信用卡发生信用卡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犯罪事实。
信用卡申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14号被告人乌*在建设*斯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乌*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乌*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人乌*向银行递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
电话追讨记录,挂号信复印件,交易明细,证明银行邮寄催收记录和被告人乌*使用信用卡消费的流水账目。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催收的录音资料和被告人乌*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透支信用卡132652.0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乌*主动到杭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止。)
对被告人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