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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在建设银行*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人通过日常消费等方式透支信用卡,且不按照其与建设银行签署的办理信用卡协议还款。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透支本金22928元,欠利息6626.05元、滞纳金2621.27元、费用50元,共计欠款32225.32元。被告人经有关银行部门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2015年7月16日,经杭锦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到杭锦旗公安局主动投案。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的证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杨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某乙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记录,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银行报案材料,关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还款凭条,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还清全部欠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11月2日,小学文化程度,户个体。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白莉娜
  • 书记员孟尚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