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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在自动存款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将朱某某卡内8000元转入自己信用社卡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开户信息、被告人祁某某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朱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祁某某转账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关于收到退赔款出具的收条,视听资料,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巴拉贡镇巴音恩格尔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办理取款业务后忘记取回银行卡便直接离开。被告人祁某某到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银行卡未退出,在查询余额后将该张*(户名:朱某某;卡号:6229760080800436***)内8000元人民币转入其本人信用社金*(户名:祁某某;卡号:6229760080800007***)中。次日,被告人祁某某在巴拉贡镇被杭锦旗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祁某某将8000元人民币归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在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办理取款业务后忘记将卡取回、后卡内8000元人民币被转走的事实。

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开户信息、被告人祁某某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朱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祁某某转账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信用卡内8000元人民币被转走,系被告人祁某某所为的事实。

4、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在巴拉贡镇抓获。

5、被害人关于收到退赔款出具的收条,证实本案赃款8000元人民币已经退赔给被害人的事实。

6、视听资料,证实与被告人调查取证属于合法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拾得他人遗留在自动取款机中的信用卡并使用,将他人信用卡内的8000元人民币转入其本人信用卡中,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已将8000元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祁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莫日更
  • 代理审判员白莉娜
  • 人民陪审员杨丽
  • 书记员孟尚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