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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17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某某于2010年2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棋盘井镇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行信用卡,该信用卡开通后,被告人布某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3月13日共有15681.72元透支本金未向工行还清,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持卡人布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催收还款电话录音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布某某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书证、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偿还了全部欠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一万七千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布某某,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阿日古娜
  • 书记员李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