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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经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吉某某向中国农*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于2010年6月25日开始透支,2013年10月2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吉某某持该卡透支本金29805.78元。并经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吉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银行还款。破案后,被告人吉某某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中国农业*托克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5000元,被告人吉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吉某某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694.22元的溢缴款。被告人于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9月21日共计消费35400元,于2014年4月2日还款4900元,此后再无还款。

综上,被告人透支本金为29805.78元,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吉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鄂托克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被告人吉某某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营业执照、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催收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9805.78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吉某某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1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吉某某,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吉某某向鄂托克旗公安局自动投案,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海燕
  • 书记员刘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