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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于2011年3月9日向中国*旗支行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方式在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8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牛*透支欠款本金共计35005元未向银行归还,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牛*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银行还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催收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牛*以虚假的资信证明向中*行股*鄂托克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人牛*于2011年7月13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牛*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被告人牛*使用该卡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消费150元、2013年3月12日消费45000元、2013年3月24日消费2400元、2013年4月23日消费10020元、2013年6月1日消费535元、2013年6月2日消费14400元、2013年6月23日消费20000元,共计消费金额为92505元。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还款1500元、2013年4月22日还款8500元、2013年5月29日还款15000元、2013年6月22日还款20000元、2013年7月30日还款25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金额为57500元。

综上,被告人透支本金为3500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牛*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牛*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牛*向中*行股*鄂托克旗支行偿还了透支本金35005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营业执照、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催收通知书、视听资料、收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35005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牛*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牛*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牛*,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海燕
  • 书记员刘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