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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行信用卡,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笔,共计50000元。(由于上期还款溢缴款76.6元,故实际产生账单本金为49923.40元),2014年5月2日开始逾期,后共还款2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还欠本金29923.4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破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欠款全部还清。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证明、交易明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中国建设*托克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8月19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76.6元的溢缴款。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该卡于2014年3月28日消费两次共计50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7日共还款20000元。

综上,被告人透支本金为29923.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透支金额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消费明细表、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记录、催收通知书、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明、还清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9923.4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1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海燕
  • 书记员刘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