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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阶段,由于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对被告人作出逮捕决定书。被告人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到某派出所投案,鄂托克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对被告人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中国建*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信用卡开通后,被告人杨某某开始透支,2013年12月5日该信用卡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5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48135.2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持卡人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银行还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将涉案赃款三万元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银行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向中国建设*托克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临时额度为14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卡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23日透支消费三十次,共计透支本金269943.99元,九次还款共计121808.73元。

综上,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48135.26元。案发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多次传讯不到案。我院对其依法作出逮捕决定,经保证人王*的联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向中国建设*托克旗支行还清了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催收通知书、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记录、视听资料、证明、收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148135.26元,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已经将全部透支本金还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男,汉族,2014年8月15日自动向鄂托克旗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我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1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格日乐
  • 审判员阿日古娜
  • 审判员李海燕
  • 书记员刘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