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哈*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孟*向中国建*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59660400096752),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孟*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9月26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144880元,还款123030元,尚欠本金21835.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银行欠款全部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催收还款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于2013年5月5日向中国建*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59660400096752),授信额度30000元。被告人孟*于2013年7月6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14.2元溢缴款。被告人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共消费及取现8次,共计144880元;还款5次,共计123030元。综上,被告人孟*透支本金21835.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孟*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银行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孟*向银行还清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偿还了全部欠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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