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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4日、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图*、萨*出庭支持公诉。审理期间,2015年2月11日本院决定将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半月;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3月5日、4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中国建*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5月23日,累计透支金额为87075.1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还清银行欠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中国建*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申请办理了300000元大额分期付款业务,截止2014年5月23日,累计透支金额为87075.1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还清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书证、信用卡追讨电话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还清全部透支本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的二万五千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格日乐
  • 审判员李海燕
  • 审判员阿日古娜
  • 书记员李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