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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鄂托克旗某镇三维宾馆旁边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内。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李某某银行卡内的5000元转账到自己的银行卡。涉案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涉案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海燕
  • 书记员刘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