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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日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48712.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X使用卡号为6228********4897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074.75元,透支产生利息及滞纳金11637.6元,合计欠款48712.35元。经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苏X已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了上述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农*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支行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的事实;

2、证人唐X的证言,证明发卡银行委托其向被告人苏X催收欠款的事实;

3、被告人苏X的供述材料,证明苏X透支信用卡未偿还欠款的事实;

4、账户交易信息、催收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用自己的名义办理信用卡透支后未偿还欠款的事实;

5、信用卡还款证明,证明被告人已偿还全部欠款;

6、视听资料,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7、被告人苏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X的真实身份及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对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苏X未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X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全部退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X,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汉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阿利玛
  • 书记员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