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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5月14日以鄂前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信用卡诈骗罪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缴纳罚款,恳请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自2012年9月以来使用卡号为6228********3494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38.07元,透支产生利息及滞纳金3722.35元,合计欠款18660.42元。被告人吴XX自2012年4月以来,使用以段XX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28********3923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863.18元,利息2800元,合计欠款14663.18元。二笔欠款共计33323.60元。经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吴XX已于2013年7月26日归还了上述二笔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农*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支行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的事实;

2、被告人吴XX的供述材料,证明吴XX以自己的名义及以段XX的名义办理信用卡,透支后未偿还欠款33323.60元的事实;

3、账户交易信息、催收信息、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用自己的名义及用其妻子段XX的名义办理信用卡透支后未偿还欠款的事实;

4、信用卡还款信息,证明被告人已偿还欠款的事实;

5、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以段XX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后透支的事实;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农业银行向被告人多次催收欠款的事实;

7、被告人吴X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XX的真实身份及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对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吴XX未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XX已偿还全部欠款,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XX,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蒙古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沙如拉
  • 代理审判员阿利玛
  • 人民陪审员高娃
  • 书记员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