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长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自2012年5月以来使用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376.57元,透支产生利息及滞纳金936.56元,合计欠款11313.13元。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周XX已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了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账户基本信息、账户交易信息、催收信息、欠款情况说明、还款证明、抓获经过、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部退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