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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胡*甲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乌兰不浪村路旁捡到胡*乙丢失的钱包,包内装有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及其他证件。被告人胡*甲将其中三张卡(卡号分别为6229************843、6215************914、6229************346)拿走,并于2015年3月11日、12日在三张卡上共取走59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胡*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甲将5900元全部退还。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胡*甲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乌兰不浪村路旁捡到胡*乙丢失的钱包,包内装有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及其他证件。被告人胡*甲将其中三张卡(卡*为:6229************843、6215************914、6229************346)拿走,并于2015年3月11日、12日在三张卡上共取走59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胡*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甲将5900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3日,准格尔旗公安局接到胡*乙报案称其不慎将钱包丢失,包内放有四张信用社金牛卡,后发现四张卡*被取走5900元。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13时,准格尔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电话方式传唤被告人胡*甲到第一派出所接受讯问,胡*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胡*的三张金牛卡,卡号分别为6229************843、6215************914、6229************346,于2015年4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胡*;

4.交条、领条,证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胡*甲将5900元退还给被害人胡*乙;

5.交易记录,证实准格尔旗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关于卡号为6229************843的金牛卡在2015年3月11日、l2日共被取走57OO元,卡号为6215************914的金牛卡在2015年3月12日被取走100元、卡号为6229************346的金牛卡在2015年3月12日被取走现金100元的交易记录;

6.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早上其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乌兰不浪村路旁看到一个棕色钱包,因觉得钱包像胡*的,就拿着钱包找到胡*,胡*看到钱包后承认是他的,并在钱包内发现有其驾驶证和身份证;

7.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3月9日不慎将钱包丢失,钱包内装有四张的金牛卡、三张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四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分别是其爷爷、奶奶、父亲和其自己的卡。后发现其中三张卡被人取走共59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胡*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3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秀芬
  • 代理审判员李谊珍
  • 代理审判员越之晗
  • 书记员王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