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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在中国建设*尔多斯分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该卡转借他人消费,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为12146.47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栗某某、李*、冯某某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建设*尔多斯市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中国建*斯分行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记录、中*银行龙卡贷记卡催还款通知书及催收记录、建行*分行的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归还欠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1971年1月29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个体。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燕
  • 代理审判员王永
  • 人民陪审员赵瑞英
  •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