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中国农业*拉特旗支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59978.45元,手中的钱全部用于购买了尚赫水机,导致无钱还款。还款期限届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2014年5月14日王某某向发卡银行归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王*的证言、中国农业*拉特旗支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交易记录、中国农业*拉特旗支行催收记录、中国农业*拉特旗支行的还款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