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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在农业银行达拉特旗支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13419.73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无力归还。

2、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在中国建*旗支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22811.61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无力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向中国农*旗支行归还欠款本金13420元。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向中国建*旗支行归还欠款本金228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中国建设*拉特旗支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交易记录、中国建设*拉特旗支行催收记录、中国*款凭条、中国农业*拉特旗支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交易记录、中国农业*拉特旗支行催收记录、中*银行存款凭条、还款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归还了全部欠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生于1974年11月14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会计。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敏
  • 代理审判员王永
  • 人民陪审员赵瑞英
  •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