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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在中*行*特*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14277.64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中国建*旗支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交易记录、中国建*旗支行催收记录、中*银行存款凭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还银行全部欠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于1966年7月12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系保险公司业务员。2010年2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2年2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敏
  •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