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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在中国农*旗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随后,柴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办理驾驶证、购买手机等日常消费。后由于自身经济窘迫,无法按期还款15,262.49元,在信用卡逾期期间接到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五次催收电话。2015年4月27日,柴某某的家属已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使用其身份信息于2013年3月28日在中国农*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号为404117005538xxxx,信用额度为15,000元。随后,被告人柴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在信用卡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无法归还本金15,262.49元。

案发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柴某某家属已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中国农业*拉*支行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柴某某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收入证明、催收记录、柴某某贷记卡明细、中国农业*拉*支行出具的关于贷记卡不良客户柴某某的催收的说明、通话记录二份、还款证明、达拉特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柴某某的归案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归还所欠款项,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3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达拉特旗王爱召镇,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无业。被告人柴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鄂尔多*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5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包立平
  • 代理审判员李敏
  • 人民陪审员赵瑞英
  •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