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辩护人饶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间,被告人魏*为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先后借用王*、王*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利用自己和上述二王的身份证、银行卡到湖北*空路汇付天下经营部,分别以润佳可多超市、武*源建材、梦飞足电器的名义购买3台POS机,与先前其向中国*州市分行申请购进的POS机,一并安装于自己经营的本市明堂路彩虹软装馆内。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魏*以收取1%的手续费为条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4台POS机上为丁*、周*等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281,6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建设*市分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交易明细;有证人王*、王*、丁*、周*、叶*、熊*的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