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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鄂州市明塘路由吴*(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的副食烟酒店内,利用其申办的商户名为安旅票务、小城故事服饰、美雅服饰、名媛化妆品、福汉地板、荣德地板等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郭*、李*等人多次进行信用卡刷卡套现,并收取1%的手续费,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548,3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POS机交易付款存根、涉案POS机绑定银行卡流水清单及涉案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有证人吴*乙、刘*、余*、郭*、李*等人的证言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吴*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同年11月14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海清
  • 审判员李健
  • 人民陪审员黄利平
  • 书记员吕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