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唐*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天津市烈士路平房区非法向他人收购药品,并将收购所得药品,通过德邦物流采取货到付款邮寄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人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9,682.00元。同年,被告人唐*亦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郭*及周*、高*等人处收购所得药品,通过宇*物流采取货到付款邮寄的方式,出售给鄂*泰药店负责人占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509.00元。
同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华社区将被告人唐*当场抓获,并从唐住处查获“来得时”牌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复方丹参滴丸等药品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记账本、身份证、单据;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人员证明、复函、药品清单、宇鑫物流收货单据、宇鑫物流货运单、德邦物流发运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湖北省*管理局鉴定、情况说明及回函等;有证人耿*、陈*、占*、汤*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从事药品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人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