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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周*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保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周*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姚*,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至8月18日,被告人孙*在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保*超市非法经营各类香烟共计价值3688464元。被告人孙*雇请龚*、付祖国或由被告人周*本人运往自己的仓库,其中被告人周*分两次将4万余元各种香烟卖给马*超市的冯*。

2012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孙*在唐*经营的天河超市非法经营各种品牌香烟,共计1508803元。其中被告人孙*于同年7月2日将各种香烟,价值60500元卖给保康县城关镇个体户王*。

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孙*在王*经营的福多多超市非法经营香烟共计价值465809元。

2012年7月27日至8月18日,被告人孙*在李*经营的天缘批发部非法经营香烟共计价值48410元。

2012年8月8日至8月16日,被告人孙*在保康县烟草工作人员李*处购买各种品牌香烟,计款169450元。

同时指控,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将国际红双喜、佳品红金龙、红塔山、黄鹤楼等卷烟卖给福多多超市的王*,价值18470元;2012年7月,被告人周*将佳品红金龙香烟10件、软精品红金龙香烟8件卖给王*的妻子梅*,共计价值57000元。

2012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孙*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帮其拉一车香烟,被告人周*明知孙*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开车带美联超市的营业员任*,把从歇马烟站龚某处的黄鹤楼系列香烟、红金龙系列香烟共计价值96200元运回孙*的仓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任*、龚*、王*、李*等人的证言,各种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周*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帮助被告人孙*销售、运输、仓储和保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孙*、周*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翠辩称,除在李*处购买香烟169450元属实外,其他均含有酒的数量。

本院查明

辩护人姚*的辩护意见,一是数量有出入,应按孙*出据的条据为准;二是认定孙*购买香烟的行为属非法经营错误,购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出卖才构成非法经营罪;三是被告人孙*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实际上是在帮美联超市销售,为保康经济作了一定贡献;四是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提出卖给王*和梅*的数额有出入,无其他辩解意见。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一是周*卖给王*和梅*的数量有出入,除了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二是周*帮孙*运输香烟不构成共犯,周*不知孙*如何处分该香烟,而美联超市是合法经营,因此帮孙*运输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8日至8月8日,被告人孙*从保*超市非法购买各类香烟463680元。被告人孙*雇请龚*、付祖国及被告人周*将香烟运往周的仓库,周*分两次将4万元各种香烟卖给马*超市的冯*。

上述事实有美联超市经办人胡*、任*的证言,证明孙*从美联超市购烟的事实;有被告人孙*从美联超市购烟的草账及孙*签字认可的书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有龚*、付祖国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帮孙*从美联超市拉烟到周*仓库的事实;有冯*的证言,证明周*二次卖给自己共4万元左右各种香烟的事实。

(二)2012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孙*在唐*经营的天河超市非法购买香烟,价值467808元。其中孙*于同年7月2日将60500元的各种香烟卖给保康县城关镇个体户王*。

上述事实有唐*的证言及孙*在唐*经营的超市购烟签字认可的草账相印证;有王*的证言,证实其购买孙*各种香烟60500元,价格比在烟草专卖局的批发价便宜的事实。

(三)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孙*在王*经营的福多多超市非法购买香烟共计价值465809元。

上述事实有王*的证言及孙*向公安机关提交其认可王*记录的购烟草账证实。

(四)2012年8月8日至8月16日,被告人孙*在保康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李*处购买各种品牌香烟,计款169450元。

上述事实有李*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无异议。

(五)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周*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将国际红双喜、佳品红金龙、红塔山、黄鹤楼等香烟卖给福多多超市的王*,价值18470元。

上述事实有王*的证言予以证实。

(六)2012年7月,被告人周*将佳品红金龙香烟10件、软精品红金龙香烟8件贩卖给王*的妻子梅*,共计价值57000元。

上述事实有王*、梅*的证言予以证实。

(七)2012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孙*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帮其拉一车香烟,被告人周*明知孙*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仍开车带美联超市的营业员任*,把从歇马烟站龚某处购买的黄鹤楼、红金龙系列香烟共计价值96200元运回孙*的仓库。

上述事实有任*、龚*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综上,被告人孙*从各超市购各种卷烟总金额为1566747元,卖给他人各种卷烟金额为60500元。被告人周*卖给他人各种卷烟115470元,帮孙*运输香烟96200元,共非法经营卷烟21167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在李*经营的天缘批发部非法经营香烟共计价值4841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各种香烟,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孙*情节特别严重,周*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但其属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姚*辩称应以孙*销售香烟数量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观点于法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提出数量有出入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还提出周*不明知孙*是非法经营而不构成共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个体工商户。2004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姚*,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个体工商户。1993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家珍
  • 审判员李昌银
  • 人民陪审员李晓睿
  • 书记员陈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