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陕西省西安市购进黄*卷烟并通过位于襄州区境内的国帮物流华中快运寄回襄阳进行零售,同时委托华中快运部附近一骑三轮车的妇女杨*多次帮助其拉货。9月7日12时许,杨*再次受宋某某委托从华中快运部领取货号为18709279014、18729378250的货物两件,被守候在附近的襄州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黄*(软*)卷烟225条。随后在宋某某租住处查获娇子(时代阳光)卷烟590条、黄*(硬*)卷烟21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总价值8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朱某某、马*、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查扣卷烟照片、勘验、辩认笔录、托运凭证及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湖北*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的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86000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非法经营的黄*(软*)卷烟225条、娇子(时代阳光)卷烟590条、黄*(硬*)卷烟21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某某。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红敏
  •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