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KE某货车送货至重庆,次日在重庆万州区双河口停车场通过货运部老板联系从湖北省利川县运往河北保定货运业务,约定运费8000元。当日下午,张某某驾车前往利川县,途中杨某某(另案处理)前来接应,并带张某某至利川县白杨烟农合作社院内,张某某明知运输的是烟叶,在没有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赚取运费仍答应帮助对方运输烟叶。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装载X4L3740公斤、CX2K6450公斤、CX1K4400公斤、GY21550公斤的烟叶从利川县往河北行驶,当车行至G55二广高速豫鄂交界处被襄州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

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查扣烟叶均为烤烟,根据湖北省区域烤烟收购价格表计算被查扣的烟叶总价值为1086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魏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照的扣押烟叶照片,检验报告、收购价格表及2013年烤烟价区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帮助运输,运输烟叶货值金额1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周*、胡*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且庭审中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襄*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 辩护人周*、胡*,湖北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志敏
  • 审判员褚志勇
  • 审判员方传昌
  • 书记员肖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