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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枣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准备贩卖卷烟牟利,贾某某通过与严某某电话联系找到经营卷烟零售的徐某某购买卷烟,但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同月6日下午,贾某某及其子贾*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随县唐镇,贾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购买20件共计20万支红金龙(软虹之彩)卷烟。贾某某和贾*将卷烟装上面包车,贾某某用床单将卷烟遮掩。当日下午3时许,枣阳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316国道枣阳原东郊收费站路段将贾某某贩卖的卷烟查获。经价格认定,贾某某贩卖的20万支红金龙(软虹之彩)卷烟,市场零售价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贾*、徐某某、严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枣阳*卖局查获案件物品清单及照片,枣阳*卖局关于贾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证明,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关于涉案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属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俊波
  • 书记员张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