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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在推销白酒过程中,有客户问其能否供应红塔山、娇子等品牌好销售的卷烟。2013年12月曹某某在郑州参加糖酒销售会时结识湖北省谷城县人阮某某,向其打听能否弄到红塔山、娇子卷烟,阮某某答应想办法,双方留下联系电话。2014年1月12日上午,阮某某电话联系曹某某到谷城县运烟,因卷烟数量大,曹某某手头资金不够,遂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同去合伙购买,李某某同意。曹某某驾驶李某某的豫R519F6昌河牌面包车载李某某到谷城县,从阮某某处购买了898条四个品牌的卷烟,二人共支付烟款58340元,其中曹某某付款45000元,李某某付款13340元。当晚10时许,曹某某载李某某返程行至老河口市大桥路桥头时被民警盘查,遂驾车逃跑,行至老河口市汉口路荆州驿站旁加油站,二人弃车逃离,卷烟被公安机关查扣。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人到老河口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经物价鉴定,涉案卷烟价值673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湖北省烟草专卖价格认定书、涉案卷烟鉴别检验结果、证明、户籍信息、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到案证明、照片等;证人阮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原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李*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购买卷烟后在运输过程中即被查获,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三、暂扣于老河口市公安局的898条卷烟予以收缴,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3月25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释放。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海兵
  • 书记员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