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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朱*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朱*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朱*甲及被告人何*的辩护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朱*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共谋将工业盐假冒云鹤牌食盐进行销售。2013年6月二人一同出资并通过邮寄“云鹤”食盐包装袋作样品方式向广西一处购买假冒“云鹤”牌商品标识及小袋食盐包装膜片。并由朱*甲向上海订购了用于工业盐分装的机器,由何*购买工业盐。

2013年7月16日下午,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某村粉木木屑厂工地,将正在从鄂F银灰色面包车向施工工棚内转移其购买的假冒“云鹤”牌商标标识及小袋食盐包装膜片的何*、朱*甲抓获,当场查获假冒“云鹤”牌商品标识及小袋食盐包装膜片22卷(每卷5273件),共计116006件(套)。后在襄阳市高新区某村六组一民房内又将何*购买存放在此处的工业盐22吨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张*、何*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质量检测报告,标志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何*、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朱*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甲辩解印制包装袋、购买机器与其无关,被查获的工业盐与本案无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何*甲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何*甲系初犯、从犯、未遂犯,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甲辩解何某甲购买工业盐其不知情,邮寄盐包装袋的地址其也不知情,机器其后来没有要了,属于犯罪中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朱*甲共谋将工业盐假冒云鹤牌食盐进行销售,何*负责购买工业盐,朱*甲负责订购工业盐分装机器。2013年6月7日,朱*甲向上海钦*限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用于购买该公司一台背封颗粒自动包装机。2013年6月24日,二被告人一同将云鹤牌食盐包装袋邮寄至广东省潮安县文里村安*路英歌楼1号作为样品用以订制假冒云鹤牌商标标识及小袋食盐包装膜片,其后又一同出资支付了订制费用。2013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何*将其负责购买的22吨工业盐存放于事先租赁的襄阳市*开发区米庄镇某村六组一民房内。2013年7月16日,何*收到假冒云鹤牌商标标识及小袋食盐包装膜片后驾驶鄂F银灰色面包车至朱*甲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某村粉木木屑厂工地,当日15时许,二被告人向工地工棚内转运假冒云鹤牌商标标识及小袋食盐包装膜片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假冒云鹤牌商品标识及小袋食盐包装膜片22卷(每卷5273件),共计116006件(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

2、襄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治安行动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何*、朱*甲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16日15时,二被告人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某村粉木屑厂工地搬运云鹤牌商标标识及小袋盐包装膜片时被抓获,同时查获云鹤牌商品标识及小袋食盐包装膜片22卷(每卷5273件),共计116006件(套)。

3、湖北*限公司法人特别授权书、湖北*限公司包装厂出具证明、湖北省葛店*司技术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被查获的商标标识及包装膜片系假冒伪劣标识、包装。

4、襄阳*理局直属分局盐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20日从襄阳市*开发区米庄镇某村六组48号查获英文字母标识包装袋包装盐22吨。

5、湖北*务管理局出具说明、湖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盐)字(201308039)号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22吨盐系无碘盐,不符合食用碘盐标准要求。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襄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治安行动大队从上海市*有限公司扣押QD-60B背封颗粒自动包装机一台。

7、湖北*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委托被告人何*、朱*甲从事云鹤牌500g小包装食盐的生产加工业务。

8、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14时左右,两男子到其工作的圆通速递幸福小区分部邮寄一个食盐包装袋至广东。

9、圆通速递单。

10、辨认笔录。公安人员组织何某戊进行辨认,何某戊分别从两组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办理速递业务的男子系被告人朱*,与被告人朱*一同办理速递业务的男子系被告人何*。

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凌晨3时,其在一个约50岁左右骑三轮车男子的带领下将装运的22吨用印有黑色英文字母灰白色编织袋装的货卸至一个村子房前,那男子给其2900元运费后其就走了。

12、刘*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背面注明“王老板:1353958”。

13、辨认笔录。公安人员组织刘*进行辨认,刘*从一组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带其卸货并支付运费的男子系被告人何*。

14、指认现场笔录。刘*指认卸货现场位于襄阳市*开发区米庄镇清河村六组。

15、证人康*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其以每月150月的租金将二女儿康*甲在米庄镇清河六组房子中的一间租给何*的父亲,7月15日上午其发现房间里堆着一大堆白色英文包装的东西。

16、辨认笔录。公安人员组织康*乙进行辨认,康*乙从一组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租房男子系被告人何*。

17、证人卓*的证言。证实2013年五一期间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经对方电话联系其在工作的上海钦*限公司接待了两个要买包装盐样颗粒机械的襄阳男子,其带他们看了机器后他们就走了。5月中旬经与对方联系,约一个星期后对方给其寄了一袋湖北的500g包装食用碘盐,其告诉他机器价格28000元,需要先付30%定金,他说先付2000元,提机器之后再付尾款,其同意后给他发了同事杨*的农行账号,2013年6月7日对方向该账号付款2000元,其告诉他说已收到定金,要做机器了,他当时说好,6月23日左右机器做好后其电话告诉他怎么发货,他说再等一段时间,直到7月上旬他都没有音信,其在7月13日再次打电话,他说机器肯定要,让其等几天,之后再没有回音。

18、辨认笔录。公安人员组织卓*进行辨认,卓*从一组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到其上海钦*限公司购买分包机器的其中一男子系被告人朱*。

1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5、6月份开始做假调料生意,2012年11月开始从何*甲处购买云鹤牌、白鹅牌及英文字母包装的盐。2013年5月底的一天,其向何*甲购买了15吨英文字母包装的盐。

20、银行存取款明细。载明吴*银行账户从建行襄阳襄轴支行2013年6月28日ATM存款5771.14元及198元,2013年7月12日现金存入7600元。杨*账户2013年6月7日现存2000元。

21、银行存取款明细、取款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甲于2013年6月27日在人民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10000元后交给被告人何*。

22、被告人何*、朱*在公安机关对其二人非法经营食盐的事实供认不讳,均辩解系受对方邀约实施非法经营食盐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朱*违反国家关于食盐专营管理的规定,以工业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既扰乱市场秩序,又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损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购买充当食盐的工业盐、假冒食盐商标标识及小袋食盐包装膜片,并订购了食盐自动分包机,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控辩双方关于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之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辩解印制包装袋、购买机器与其无关,被查获的工业盐与本案无关之观点,因与其和被告人朱*相互印证的供述相悖,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能在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中得以印证,该辩解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系初犯之观点,经查,被告人何*曾明知张*做假调料生意而向其销售15吨工业盐,该事实公诉机关虽未予指控,但依此情节不能认定被告人何*系初犯,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何*系从犯之观点,因无证据证明,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何*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之观点,因被告人何*归案后多次狡辩、翻供,不具有真诚悔罪表现,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何*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及食品安全,又无明显悔罪表现,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辩解何*购买工业盐其不知情,邮寄盐包装袋的地址其也不知情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解机器其后来没有要了,属于犯罪中止之观点,经查,被告人朱*没有提回食盐自动分包机的原因是机器的规格问题,而非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属于刑法意义的犯罪中止,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朱*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所判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甲,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何*乙,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甲,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伟
  • 审判员高红
  • 人民陪审员方伟
  • 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