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傅*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湖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及辩护人全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傅*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从襄阳市出发,前往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收购卷烟,在购买黄鹤楼(软蓝)卷烟20件共计1000条后,将卷烟放置轿车内,于当日下午16时许驾车返回襄阳,行至襄阳樊西高速公路出口处时,被襄阳*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从轿车内查获黄鹤楼(软蓝)卷烟20件共计100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5万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涉案卷烟系真品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傅*在烟草部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卷烟的照片,襄阳*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表,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襄阳*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运输、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达1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傅*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的辩护人辩称的傅*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傅*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傅*,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全秀琴,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莉
  • 审判员高红
  • 人民陪审员方伟
  • 书记员李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