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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马某某(已判刑)接到湖南省常德市王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王某某在电话中要求马某某提供伪造的白沙卷烟,并要求将假烟送到湖南常德,货到付款。同月28日,马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和其一起将假烟运送到湖南。马某某将180万支假白沙卷烟(价值人民币840600元)装在周某某、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豫R39C85的货车上。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借的一辆车牌号为豫KZ0912的捷达轿车在平顶山市高新区高速路口将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接上车后,跟随在周某某、赵某某驾驶的货车后面押车。次日凌晨1时许,上述人员行至襄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到樊*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

扣押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卷烟,且系假冒伪劣卷烟,非法经营卷烟数量在一百万支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项、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查扣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明
  • 审判员张挺
  • 代理审判员殷然
  • 书记员陈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