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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淄博市大量购买黄鹤楼、中华、芙蓉王系列卷烟,通过山东至宜昌的长途客车将卷烟托运至枝江市,加价销售给胡*(已判刑)牟利,销售金额18万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贩卖卷烟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本县公安局的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淄博*草专卖局的证明、证人胡某某、闫*、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委托,襄阳市樊城区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国家烟草专卖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襄阳市樊城区社区矫正部门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退缴的非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田开文
  • 书记员李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