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通过朋友郭某某提供的QQ号码,与自称“二哥”的广东地下“六合彩”庄家取得联系后,擅自在神农架林区销售地下“六合彩”,将接受的码民投注上报其庄家,谋取“返点”利润。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王**累计接受码民投注2820655元人民币,并通过银行账户汇给庄家1162325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3月至7月,吴**多次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和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362800元给王**购买“六合彩”,此外通过王**与庄家联系,吴**还将150000元直接汇给庄家购买“六合彩”。2013年7月,吴**多次购买“六合彩”未中后要求王**继续帮其购买,王**又为其购买了200000元“六合彩”仍未中,但此款吴**未付给王**。
2、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2日,舒某某累计支付9200元现金在王**手中购买“六合彩”。
3、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向某某向王**建设银行账户累计汇款6687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
4、2013年6月11日至11月10日,何*向王**建设银行账户累计汇款3035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
5、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王**向王**建设银行账户累计汇款6752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
6、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李*向王**建设银行账户累计汇款4967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
7、2013年11月,薛某某向王**支付1000元现金用于购买“六合彩”。
8、2013年1月至12月,张*向王**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
9、2013年8月20日至12月12日,郭某某通过短信、QQ聊天累计向王**购买48095元“六合彩”。
10、2013年4月至12月,杨某某通过短信累计向王**购买15760元“六合彩”。
11、2013年11月至12月,高某某通过短信累计向王**购买7250元“六合彩”。
12、2013年11月至12月,于某某通过短信累计向王**购买4300元“六合彩”。
13、2013年11月至12月,王**向王**支付1300元现金用于购买“六合彩”。
14、2013年6月至12月,段某某通过汇款和支付现金累计向王**购买50000元“六合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具有坦白、退缴违法所得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2013年香港马会生肖排码表、六合宝典书、码报46期。2、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3、书证,王**建设银行卡号4351交易明细查询和存款凭条、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通用凭证、王**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查询、王**记录的138期至145期买码账目、宜昌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记录、王**手机银行账户名记录、王**与吴某甲、向某某、何*、段某某、王**、李*、薛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张*、高某某、郭某某、与姓名“庄”号码为1350688、1362308短信记录、王**与QQ昵称“生如夏花”聊天记录等。4、证人吴某甲、舒某某、向某某、何*、王**、李*、薛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王**、段某某、许*、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的供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无异议;辩称其因失业后无经济收入,通过卖“六合彩”赚取手续费,由庄家按“特码”购买金额10%比例、“买包”按5%比例返利给王**,若中奖则不返利,共计提取返利46000余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通过郭某某提供的QQ号码,与广东地下“六合彩”庄家取得联系,在神农架林区销售地下“六合彩”,将接受的码民投注上报其庄家,赚取“返点手续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王**累计接受码民投注2720655元人民币,并通过银行账户汇给庄家11623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至7月,吴**多次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和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362800元给王**购买“六合彩”,此外通过王**与庄家联系,吴**还将15万元直接汇给庄家购买“六合彩”。2013年7月,吴**多次购买“六合彩”未中后要求王**继续帮其购买,王**又为其购买了20万元“六合彩”仍未中,但此款吴**未付给王**。
2、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2日,舒某某累计支付9200元现金在王**手中购买“六合彩”。
3、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向某某向王**建设银行账户累计汇款6687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
4、2013年6月11日至11月10日,何*向王**建设银行账户累计汇款3035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
5、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王**向王**建设银行账户累计汇款6752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
6、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李*向王**建设银行账户累计汇款4967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
7、2013年11月,薛某某向王**支付1000元现金用于购买“六合彩”。
8、2013年8月20日至12月12日,郭某某(又名白*、北林,QQ昵称“生如夏花”)通过短信、QQ聊天累计向王**购买48095元“六合彩”。
9、2013年4月至12月,杨某某通过短信累计向王**购买15760元“六合彩”。
10、2013年11月至12月,高某某(又名高*)通过短信累计向王**购买7250元“六合彩”。
11、2013年11月至12月,于某某通过短信累计向王**购买4300元“六合彩”。
12、2013年11月至12月,王**向王**支付1300元现金用于购买“六合彩”。
13、2013年6月至12月,段某某通过汇款和支付现金累计向王**购买5万元“六合彩”。
2014年1月10日,兴山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王**交纳的现金150000元。通过对被告人王**有关提取“返利手续费”、实际获利46000余元的供述以及其向庄家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人王**通过销售“六合彩”违法所得应不低于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2013年香港“马会生肖排码表”、“六合宝典”书一本、码报46期。证明王**持有与香港“六合彩”有关的书籍资料。
2、勘验、检查笔录
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王**住宿的宜昌**尚酒店832房间搜查出2013六合彩“生肖排码表”、记载138期至145期买码账目的备课本、银行卡等物品,从王**在神农架林区莲峰街住处搜查出“香港六合彩透码报”、“六合宝典”书、卖码账目等与卖码有关的物品。
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检查王**号码为1383304的苹果牌手机,发现有王**卖码内容的短信和QQ聊天记录,2013年杨某某通过短信向王**买码15760元、何*通过短信向王**买码30350元、郭某某通过短信和QQ方式向王**买码48095元。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兴山县公安局扣押了王**交纳的150000元现金。
3、书证
(1)2013年王**与郭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向某某、何*、段某某、王**、薛某某、李*、电话号码1827010(张某)、电话号码1895089(高某某)、电话号码1598674(李某)的短信及QQ即时通讯聊天记录。
证明郭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向某某、何*、段某某、王**、薛某某、张*、高某某、李*通过与王**短信和QQ聊天让其买码的事实,其中郭某某买码48095元,杨某某买码15760元,于某某买码2300元。
(2)王大*与吴某甲短信记录。
证明2013年7月6日至8月30日吴**买码、王**催吴**还钱以及吴**称想办法借钱的事实。
(3)王**与存储名为“庄”的号码为1350688、1362308的短信记录。
证明王**从2013年7月9日至12月12日联系“庄”报码以及与“庄”通过银行账户户名“蒋春联”转入码钱、收取盈利的事实。
(4)王**在神农架建设银行卡号4351交易明细查询和存款凭条。
证明2013年3月至12月王**账户与广东陈某某、冯某某、蒋*、田某某的账户有经济往来,王**向陈某某账户存入896325元、向冯某某账户存入134800元、向蒋*账户存入131200元,共计1162325元。
证明吴**账户向王**账户存入120000元,何某账户向王**账户存入33000元,王*甲账户向王**账户存入755200元,向某某账户向王**账户存入879200元,李*账户向王**账户存入676700元,段某某账户向王**账户存入10000元,张*账户向王**账户存入100000元。
(5)存款凭条。
证明2013年6月20日胡*(吴**的“未婚夫”)向王**建设银行账户4351存入30000元,2013年6月27日吴**向王**建设银行账户4351存入70000元。
(6)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通用凭证。
证明2013年7月9日,吴**通过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8132)向中国农**万江支行“蒋春联”账户(6216)汇款150000元。
(7)王**在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查询。
证明2013年4月4日,吴**通过其8132账户向王**账户存入20000元、5月28日存入16800元、6月15日存入10000元、6月18日存入16000元、7月2日存入80000元,共计142800元。
(8)138期至145期买码账目。
证明了王**记载了舒某某、向某某、薛某某、段某某、郭某某等人通过其买入不同数额“六合彩”,其中舒某某共分六次买码9000余元的事实。
(9)宜昌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记录。
证明2013年12月4日王大*入住宜昌**亨利时尚酒店。
(10)王大*、许*、吴**、舒某某、向某某、何*、王**、李*、薛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王**、段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吴**户籍信息。
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11)王大**银行账户名记录。
证明王**机银行记录的向某某、段某某、王**、李*、薛某某、王**等人银行账号。
5、证人证言
(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认识王**后就在她手中买码。2013年4月,王**建议吴**在她手中买码,吴**自此开始买码,截止2013年7月,共给王**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142800元、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20000元及现金100000元左右用于买码,另有150000元经王**联系直接汇给庄家。吴**买码的钱大部分是从夏某某、彭某某、査某某等人手中以做生意的名义拆借。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11月下旬和王**一起到宜昌学车,通过王**分三次购买约7000多元六合彩。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向某某向王**账户汇款879200元,其中668700元是用于买码。
(4)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3年何*在王**手中通过银行累计汇款30350元用于买码。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王**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王**银行账户累计汇款755200元,其中675200元用于买码,其余80000元是借款。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一直在王**手中买码,通过银行账户给王**累计转款676700元,其中496700元用于买码,其余180000元是借款。李*主要通过电话和短信购买,买码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98674。
(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薛某某向王**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用于买码。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12月,郭某某通过短信、QQ等方式在王**手中买码累计48095元。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杨某某通过短信在王**手中买码累计15760元。
(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12月,高某某在王**手中买码累计7250元。
(1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2日,于某某在王**手中买码累计4300元。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王**在王**手中买码累计1300元。
(1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段某某在王**手中买码累计50000元。
(14)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09年王**开始卖码,2013年在她手里买码的很多,吴**、段某某、向某某、王**等人都在她手中买过码,买码的资金基本都是通过王**的建设银行卡交易的。
(1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王**到孙某某经营的打印店打印过码报。
(16)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吴**转账到王**的建设银行账户上的100000元属于借款。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其2008年认识吴**结为朋友,二人谈起买六合彩,王**当时在当阳人手中买码,吴**即通过王**买码。2013年4、5月份,吴**联系了王**并通过其买码,6月份吴**买的都是上万元,7月初,吴**找兴山的夏某某借了100000元用于买码,又找王**借了50000元,这15万直接转账到庄家账户,最后一次在7月中旬,吴**让王**帮其先垫钱买码后再找人借钱归还,王**给其买了200000元,2013年4月至7月吴**在王**手中买码约500000元,现在吴**累计还欠王**码钱250000元,因无法联系上未还。吴**买码先称是自己的钱,但后来王**发现吴**买六合彩的钱都是找人借的。2013年11月,舒某某用现金通过王**买码9200元。
王**买码使用的建设银行账户是4351,其中大部分资金是与买码有关的资金。王**联系的广东庄家提供蒋*、陈某某、冯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账户供王**转款。王**都是通过电话、短信、QQ接受码民买码。购买的有“特码、生肖、大小、单*、波色”等类型的“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1月至12月接收张**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系用于购买“六合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批准在大陆销售地下“六合彩”,属于非法销售彩票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200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46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并执行罚金后剩余12000元人民币发还被告人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