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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王*甲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湖南省常德市临澧*炮厂购买510件烟花爆竹,并于同日雇请驾驶员周*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朱*前往临澧*炮厂将该批烟花运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溪丘湾镇平阳坝村。次日5时许,周*、朱*在途经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交警中队门口时,被兴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该510件烟花爆竹。2014年12月11日,兴山县公安局对王*甲位于巴东县溪丘湾镇平阳坝村的烟花爆竹销售点进行搜查,查获大量笛音雷、礼花、礼炮、鞭炮等烟花爆竹。经鉴定,2014年12月3日和12月11日查获的烟花爆竹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57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510件烟花爆竹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证中心兴价鉴字(2014)1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及照片、兴山县公安局兴公(水)行决字(2014)第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山县公安局兴公(水)行决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行决字(2013)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行决字(2013)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巴东县公安局证明、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王*的人证,证人朱*、周*、徐*、王*、杨*、谭*、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无业。2014年12月4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萍
  • 书记员费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