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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向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远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邓某某销售“地下六合彩”,接受丁某某投注,并将其中部分投注资金上报给被告人向某某,获得返点利润。6月4日至6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接受投注资金达56000余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邓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38号自家经营的烟酒副食店销售地下“六合彩”,接受丁某某投注,共计86860元,并将其中部分投注资金上报给被告人向某某,获得返点利润。被告人向某某采取统吃统赔的方式接受邓某某、杨某某等人投注。至6月上旬,向某某因担心风险过大而将接受的投注资金报给上线陈某某(另案处理)。6月4日至6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接受投注资金达5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向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的时间、金额以及获利情况;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的事实及金额;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某某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某某向其上报投注资金的情况;

3、公安机关从邓某某处扣押的卖码记账本,证实邓某某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的事实;丁某某提交的买码清单,证实其在邓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的数额;

4、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向某某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某某。
  • 被告人向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勇
  • 代理审判员肖奉劼
  • 人民陪审员张军虎
  • 书记员王啸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