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方*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枝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方*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薛*、方*夫妇在河南省南阳市以每条360元的价格购买“中华”牌硬盒香烟143条,后于当日乘坐K15次列车前往四川省达州市销售,2013年6月14日7时40分左右,二被告人在四川省宣汉火车站下车时被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康铁路公安处执勤警察抓获。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陕西省烟*草专卖分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认定,被查获的143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为真品卷烟,价值5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香烟(照片);枝江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康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火车票、西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六大队《随案移送清单》及陕西省烟*草专卖分局《接收单》、陕西省烟*草专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枝江*卖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崔*、刘*的证言;被告人薛*、方*的供述与辩解;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陕西省烟*草专卖分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方*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方*辩称其与薛*二人共同贩卖卷烟57200元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薛*、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