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枝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邓*在枝江市问安镇自己经营的兽药店内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并以向上家码庄被告人李*报码的方式从中牟利,邓*共接受郑*等人投注金额人民币75680元,非法获利9109元。李*接受邓*上交的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02803元(其中含邓*自己买码的投注金额29097元)。
被告人邓*、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邓*在枝江市问安镇自己经营的兽药店内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并以向上家码庄被告人李*报码的方式从中牟利,邓*共接受郑*等人投注金额人民币75680元,非法获利9109元。李*接受邓*上交的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02803元(其中含邓*自己买码的投注金额29097元),非法获利273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邓*、李*的记账本、《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邓*、李*财产查询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邓*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向某、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李*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3000元;违法所得27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邓*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违法所得91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