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陈*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都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2013年因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受过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又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697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非法经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鉴定的香烟价格偏高,我购买的总金额是61920元,应当以购买的金额定罪量刑;2、我有自首情节,被抓获后我主动交代了2013年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事情;3、我购买的香烟都是真烟,而且香烟都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陈*在宜都市枝城镇火车站接送乘客时,结识了贩卖烟草的“烟贩子”,了解到贩卖烟草很赚钱,遂萌生了通过贩卖烟草赚钱的想法。2013年10月31日和12月27日,被告人陈*因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分别被荆门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宜都市烟草专卖局给予罚款3296元和972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鄂E号牌奥拓小轿车从宜都市枝城镇前往河南省南阳市,从该市火车站附近一商店内购进288条黄色硬盒芙蓉王*、10条黑色硬盒芙蓉王*,计划贩运回宜都市销售。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装载着香烟的小轿车行驶至宜昌长江大桥宜都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298条香烟全部被扣押。经湖北省烟草部门鉴定,被查扣的298条芙蓉王*均为真品,价值6974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未办理过烟草专卖准运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涉案物品清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荆门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都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相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陈*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697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认为应当以其购买价格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人的购买价格是其本人供述,但与证人相某的证言不符,香烟的购买价格无法确定,故对于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湖北*卖局认定的零售价格为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系被当场查获,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对于2013年受过行政处罚的事情如实交代只能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此外,对于被告人关于购买的香烟都是真烟,而且均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将香烟运回宜都的途中被民警查获,香烟被当场扣押,尚未销售流入市场,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购买的香烟尚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8年因抢劫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刑事拘留,4月25日经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执行,同年5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昌桂
  • 审判员刘荣传
  • 人民陪审员董昌耀
  • 书记员唐锦洲